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一百零七号
《辽宁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的工作事务、设立的工作机制、加挂的牌子、出具的证明事项,推动基层减负工作和基层治理能力建设,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建立上下贯通、精准施策、一抓到底的工作体系,落实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减负工作的主体责任,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的统筹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推进。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一规定,全面梳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和依法协助履行的具体工作事项,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指导目录和上级工作事项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民政部门备案。清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事项内容、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一规定依据等。
指导目录、清单公布以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调整的具体程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列入清单管理的工作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信息支持,并进行业务指导。
对未列入清单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工作事项,经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并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第六条 对落实清单规定事项所必需的工作台账、报表、网络工作群、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系统整合、统筹安排,每年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规定的频次统一报送;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重复报送、多头报送、突击报送数据和材料。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加强村(社区)数据资源建设,加快有关信息系统的统一应用,逐步实现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多方利用。
第七条 对清单规定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一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考核评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设置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考核。在检查考核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一票否决事项;
(二)签订责任状,排名或者变相排名;
(三)以会议记录、制发文件、填报表格、台账记录、上传工作场景截图、录制视频等代替工作实绩考核;
(四)以调研、拉练等方式变相进行检查。
第八条 国家机关在履行清单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环境整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屋征收、招商引资、安全生产、政务投诉处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统一规定设立村(社区)工作机制、要求专人专岗或者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口挂牌;
(三)违反国家、省统一规定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达商业保险、报刊订阅等任务指标;
(四)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抽调或者借调工作人员;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统一规定,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结合我省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制定并公布省级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和指导目录。
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县工作实际,制定并公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指导目录。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证明事项,由省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具体式样、办理程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统一的具体式样出具证明。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清单管理职责、开展工作,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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